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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權發布)中共青海省委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試行)

    來源:    作者:    發布時間:2023-05-25 16:15    編輯:王海蓮

      近期,中共青海省委印發《中共青海省委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試行)》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青海省委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對機構編制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進一步規范全省機構編制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度,結合省情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機構編制工作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為統領,以推進地方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為導向,以推進黨政機構職能優化協同高效為著力點,完善機構設置,優化職能配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效率效能,為加快建設現代化新青海提供有力制度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 全省機構編制工作必須遵循堅持黨管機構編制、堅持優化協同高效、堅持機構編制剛性約束、堅持機構編制瘦身與健身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全省各類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各類機關是指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群團機關。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省委負責全省機構編制工作,市(州)、縣(市、區)黨委根據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本地區機構編制工作。省、市(州)、縣(市、區)黨委設立機構編制委員會管理本地區機構編制工作。

      第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黨委(黨組)必須服從黨中央對機構編制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決落實黨和國家關于機構編制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嚴格執行黨和國家關于機構改革、體制機制、機構、職能、編制和領導職數等規定,確保中央令行禁止、政令暢通。

      各部門(單位)黨組(黨委)根據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機構編制工作。

      鄉鎮、街道的機構編制事項由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管理。

      第七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根據授權和規定程序處理機構編制具體事宜。

      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作為省委工作機關,歸口省委組織部管理。省以下機構編制管理實行以省管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的垂直管理體制。各市(州)、縣(市、區)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為上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派出機構,同時承擔同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條 機構編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凡機構編制事項應當專項請示,由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按照職責權限和規定程序專項辦理。

      機構編制實行嚴格的審批制管理,應當嚴格遵守管理權限,按照動議、論證、審議決定、組織實施等環節進行。經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的特殊事項可以實行審批管理與備案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備案管理的具體方式和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可以根據規定權限對本地區相關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以及機構、編制、領導職數的配備和調整等事項提出動議。

      各部門(單位)黨組(黨委)可以動議本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職能、編制、領導職數等事項調整,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垂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權限動議本系統相關機構編制事項調整,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根據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可以由部門(單位)決定的事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機構編制工作動議應當符合黨中央要求和工作需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黨中央或者上級黨委(黨組)有明確要求的;

      (二)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需要進行相應配套改革的;

      (三)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機構職能體系的局部運行出現較為明顯的不適應、不協調,需要及時調整解決的;

      (四)人民群眾、所轄區域或者下屬部門反映強烈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啟動調整的。

      第十一條 機構編制工作動議應當由黨委(黨組)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充分論證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機構編制申請事項應當一事一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管理體制、職能配置、機構設置、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等事項調整的建議;

      (二)調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三)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會議紀要或者相關內容;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從下列方面,對體制機制、職能配置和機構設置事項進行研究論證: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以及省委有關要求,是否有利于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高效的黨政機構職能體系;

      (二)是否有利于推動各類組織在黨的統一領導下協調行動、更好增強合力,是否有利于強化黨的組織在同級組織中的領導地位,更好發揮黨的職能部門作用;

      (三)是否堅持一類事項原則上由一個部門統籌、一件事情原則上由一個部門負責,機構設置是否具有比較完整并且相對穩定的獨立職能,能夠與現有機構的職能協調銜接。

      第十三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從下列方面,對編制和領導職數配備事項進行研究論證: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省委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是否適應黨和國家事業、經濟社會發展、機構履職需要;

      (二)是否符合編制種類、結構和總額等規定;

      (三)是否符合領導職務名稱、層級、數量等規定,領導職數核定數量是否與編制規模保持適當比例。

      第十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研究論證機構編制動議事項時,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和合法合規性審查。專項體制機制、重大職責調整等重大問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 各級黨委(黨組)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權限審議機構編制事項,應當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程序應當符合黨內法規和有關規定。主要就以下內容對機構編制議題進行審議:

      (一)是否有利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

      (二)是否符合黨中央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規定;

      (三)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財政保障能力,能否有效解決實際問題;

      (四)是否科學合理,充分考慮了除調整機構編制外的其他解決辦法;

      (五)是否對可能帶來的問題和遇到的困難進行客觀分析,并做好應對準備。

      提請審議機構編制議題時,有關部門應當對照前款規定逐項作出說明,同時說明履行程序情況。

      第十六條 省委按照黨中央統一部署負責全省機構改革工作,市(州)、縣(市、區)黨委對本區域機構改革實施工作負領導責任。省級機構改革方案按程序報黨中央批準后,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要求組織實施。市(州)、縣(市、區)機構改革方案按程序報省委審批后,由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專項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方案,由有相應機構編制管理權限的黨委(黨組)審議批準。超出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權限的重大問題,黨委(黨組)在審議后應當向上一級黨委請示報告,上一級黨委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經批準發布的部門(單位)“三定”規定、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等,是機構編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權威性和嚴肅性。部門(單位)履行職責應當以“三定”規定為依據,設置機構、配備人員必須按照“三定”規定核定的機構數、編制數和領導職數執行。

      各部門(單位)的“三定”規定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定后,原則上以同級黨委辦公廳(室)文件形式印發,或者黨委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聯合發文。“三定”規定的重大調整報上級黨委機構編制部門按程序審批。

      第十九條 嚴格執行機構編制報告制度。市(州)、縣(市、區)黨委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各地區各部門落實機構改革、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等任務的情況,應當及時按程序報告。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在權限范圍內能夠解決的應當主動協調解決,超出權限的應當按程序請示。

      各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報告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情況。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本級黨委報告機構編制管理情況,重要事項向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職責劃分規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意見,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審查。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協調。協商主要通過明晰任務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決職責分工爭議問題,不得擅自改變法律法規、“三定”規定和本級黨委已經確定的職責分工。

      第二十一條 充分發揮機構編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礎性作用,深化編制使用實名管理制度,做好機構設置、編制配備和領導職數核定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統計,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同組織人事、財政預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臺。

      第四章 各類機關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類機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全省政治、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構設置實行限額管理,各級機構限額由黨中央統一規定。

      省級黨政機構數額按照黨中央批準的限額嚴格執行,市(州)、縣(市、區)兩級黨政機構數額在黨中央規定的限額內由省委從嚴從緊管理,不得在限額外設置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各類機關機構設置應當科學合理,具有比較完整并且相對穩定的獨立職能,能夠與現有機構的職能協調銜接。各類機關機構設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名稱、職能和規格;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能和規格;

      (四)與業務相近的其他機關職能的劃分;

      (五)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撤銷或者合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并后職能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并后編制調整、領導職數核銷、人員分流等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應當依法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各類機關根據履職需要,精干設置內設機構,推行扁平化管理,減少管理層級,優化設置綜合管理機構,強化業務機構。內設機構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規格為處級,一般稱處、辦、室,編制一般不少于5名;

      (二)市(州)各類機關可以設內設機構,規格為正科級,一般稱科、辦、室,編制一般不少于3名;

      (三)縣(市、區)各類機關原則上不設內設機構,確有必要的,經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可以設為辦、室,不明確機構規格,編制一般不少于3名。

      第二十六條 議事協調機構原則上不單獨設立實體辦事機構,不單獨核定編制、領導職數和設置內設機構,具體工作由指定機關或者其內設機構承擔。黨中央有明確規定確需設立實體辦事機構的,納入本級黨政機構序列,單獨設置的計入機構個數。

      嚴格控制和規范管理掛牌機構,掛牌機構不得實體化,不單獨核定編制、領導職數和設置內設機構。

      合署辦公的機構,除黨中央有明確規定外,一般統籌核定領導職數、配備一套領導班子、內設一套綜合機構,有兩個機關名稱,分別刻制印章,可以以共同或者各自的名義對外開展工作。合并設立的機構只配備一套領導班子、內設一套工作機構。

      嚴格按照規定設置派出、派駐等機構。

      第二十七條 省級和各市(州)行政編制總額,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在中央下達的限額內提出分配方案,報省委批準確定。各地區不得擅自改變行政編制使用范圍,不得在總額外越權審批行政編制或者自行確定用于各類機關的編制。

      政法專項編制實行單列管理,專編專用。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可以在全省行政編制總額內對其他特定機關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地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嚴格按照規定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配和使用編制,加大統籌力度,推動行政編制資源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動態調整、合理配置、有序流動。

      自上而下調整行政編制或者因落實黨中央確定的有關體制改革要求自下而上調整行政編制的,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辦理,結合年底機構編制統計一并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嚴格控制自下而上調整行政編制,確有需要的,按程序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二十九條 根據各類機關的機構性質、機構規格、編制規模、職責任務和管理幅度等,規范核定領導職數,主要包括職務名稱、層級和數量。職務層次相當于部門副職的其他領導職數,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另行核定。明確規定需兼任的領導職數另行核定。

      省級黨政機關部門領導職數一般按照2至4名核定,根據部門承擔工作任務量、機構編制規模等因素適當增減。市(州)、縣(市、區)黨政機關領導職數比照省級從嚴從緊核定,應當與編制規模保持適當比例,與職責任務、管理幅度相適應。

      其他機關的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十條 省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編制5至7名的核定領導職數1正1副,編制8名及以上的核定領導職數1正2副,編制規模較大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再增加1名副職領導職數。市(州)各類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控制在1至2職,與內設機構編制規模保持適當比例。鄉鎮、街道職能機構不核定領導職數,職能機構負責人由鄉鎮、街道領導班子副職兼任。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核定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紀檢監察派駐機構和各類機關的機關黨委、機關紀委等黨組織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十一條 建立領導職數總量控制和動態調整機制,市(州)、縣(市、區)在上級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領導職數總量內進行動態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統籌核定部門領導職數,并報上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部門(單位)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總量內,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合理調整內設機構領導職數,并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各類機關機構的設置和調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廳級各類機關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后,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按程序審批;

      (二)縣(處)級各類機關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程序審批;

      (三)科級各類機關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程序審批。

      第三十三條 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置和調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廳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內設機構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縣(處)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市(州)各類機關內設機構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由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并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四條 各類機關的副處級及以上領導職數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市(州)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縣(市、區)各類機關的科級領導職數由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職能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后,由縣(市、區)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并按程序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六條 垂直管理機構的機構編制事宜,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參照上述程序,按照規定權限辦理。

      第三十七條 各類開發區、功能區管理機構等其他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的審批程序,根據其隸屬關系和機構級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五章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適應政府職能轉變和深化事業單位改革要求,更好體現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合理規范設置事業單位,優化布局結構和編制配備,完善制度機制,強化公益屬性,不斷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對公益服務的需求。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精干設置為機關提供支持保障的事業單位,騰出更多資源用于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可以通過職能調整等方式由現有事業單位承擔的任務,原則上不再新設機構。

      第四十條 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的要求,明確事業單位承擔的職責任務。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應當區別于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服務對象和資源配置方式等,分為公益一類和公益二類。不再設立承擔行政職能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與事業單位改革政策銜接情況;

      (二)機構名稱、職責任務、隸屬關系、機構規格、機構類別、經費形式;

      (三)內設機構設置;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五)為機關提供支持保障的事業單位與業務相近的機關內設機構職能的劃分;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能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其他方式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門黨組(黨委)應當向機構編制部門提出撤銷事業單位的申請:

      (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改革要求不再保留的;

      (二)部門黨組(黨委)決定不再保留的;

      (三)原定職責任務萎縮、消失或者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保障的;

      (四)經批準成立滿兩年未組建、未履行職責任務、未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

      (五)其他原因不再保留的。

      機構編制部門可以主動與部門黨組(黨委)協商,提出事業單位調整優化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省委、省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機構規格一般為廳級,省級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一般為處級;

      (二)市(州)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機構規格一般為縣級,市(州)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一般為科級;

      (三)縣(市、區)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機構規格一般為科級,縣(市、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一般實行無等級規格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應當精干設置,減少管理層級,合理設置業務機構,從嚴控制綜合管理機構。

      第四十五條 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全省事業編制總量的管理,建立全省事業編制動態調整機制,通過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調劑編制,優化布局結構、提高使用效益。

      市(州)、縣(市、區)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在本地區事業編制總量內,根據職責任務統籌調配和使用事業編制,推動向經濟社會發展急需、重點民生領域和基層一線傾斜。嚴格控制從鄉鎮、街道向上級調整事業編制,確有需要的,按程序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四十六條 對中央明確規定的專項培訓納編計劃,應當嚴格執行用編審核程序,未經審核的,不得納入編制管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制定需納編管理的培訓項目。

      第四十七條 各地區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需要,強化政府責任,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加大政府購買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公益事業,推動形成提供主體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樣化的公益服務保障方式。

      已經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的公益服務事項,一般不新設事業單位承擔。現由事業單位承擔并且適宜社會力量提供的服務事項,逐步轉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推動機構編制資源合理退出更多應當由市場和社會發揮作用的領域。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設置和調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廳級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后,報中央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二)縣(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省直部門所屬縣(處)級事業單位的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市(州)黨委和政府直屬縣(處)級事業單位的名稱變更、掛牌事宜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三)現有總量內市(州)、縣(市、區)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并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市(州)部門所屬科級事業單位的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授權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四)現有總量內縣(市、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后,由縣(市、區)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五)市(州)、縣(市、區)科級及以下事業單位的類別變更、總量外新設科級及以下事業單位,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六)實行無等級規格管理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按照其隸屬關系參照上述程序和權限審批。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置和調整按照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廳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內設機構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省直部門所屬縣(處)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授權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三)市(州)黨委和政府直屬縣(處)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由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并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內設機構職責調整、名稱變更、掛牌事宜,授權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領導職數包括行政領導職數和黨組織領導職數,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人員編制規模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核定事業單位領導職數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各類事業單位的副處級及以上領導職數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市(州)、縣(市、區)各類事業單位的科級領導職數由市(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六章 監督問責

      第五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黨委(黨組)對本地區本部門機構編制管理和監督負責。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按照相應權限,對機構編制工作規定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規違紀違法行為,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黨委提出問責建議。

      第五十二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突出政治監督,強化剛性約束,重點對堅持黨管機構編制、落實機構改革、規范機構編制管理、嚴格執行“三定”規定、嚴肅機構編制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違規違紀違法行為,嚴格追究失職失察責任。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在本級黨委一屆任期內至少組織1次管理范圍內的機構編制核查。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采取科學方法,對機構編制執行情況和使用效益進行客觀評估,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改進機構編制管理、優化編制資源配置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三條 機構編制工作情況和紀律要求執行情況應當納入巡視巡察、黨委督促檢查、選人用人專項檢查和黨政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等監督范圍,發揮監督合力。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機關、巡視巡察機構和組織人事、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情況通報、信息共享、線索移送、整改反饋等工作機制,必要時組成工作組,開展聯合督查。

      第五十四條 機構編制工作必須嚴格執行機構編制管理各項規定,嚴禁以下行為:

      (一)在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和機構編制重大決策部署過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搞變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執行、不報告;

      (二)擅自設立、撤銷、合并機構或者變更機構名稱、規格、性質、職責權限,在限額外設置機構,變相增設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

      (三)擅自增加編制種類、突破編制總額增加編制、改變編制使用范圍、擠占挪用基層編制,擅自超編錄(聘)用、調任、轉任人員,擠占挪用財政資金、其他資金為超編人員安排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

      (四)違規審批機構編制、核定領導職數,或者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干部;

      (五)偽造、虛報、瞞報、拒報機構編制統計、實名信息和核查數據;

      (六)實施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未經黨中央授權,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地方機構設置。堅決制止和整治通過項目資金分配、督查考核、評比表彰、達標驗收等方式干預機構設置、職能配置和編制配備的行為。

      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機構編制違規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一般按照初核、立案、調查、認定四個程序進行,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辦事、規范有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

      第五十七條 被調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規依紀嚴肅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的;

      (二)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三)對調查人員進行威脅或者報復的;

      (四)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核實情況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調查,有以下情形的,依規依紀嚴肅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弄虛作假,不如實報告調查核實情況的;

      (二)利用職權在調查核實中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四)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有權采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予以糾正等處理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可以采取約談、責令說明情況、下達告誡書等處理措施。

      對違規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干部,違規超編錄(聘)用、調任、轉任人員,擠占挪用財政資金、其他資金為超編人員安排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等行為,有關機關應當依規依紀依法查處和糾正。

      第六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失職失責、應當追責問責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黨委(黨組)、紀檢監察機關、編辦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追責問責。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組織部、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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