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全文)
發布日期: 2020-07-31稿源:本網編輯:高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國防運輸任務的;
(三)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重點交通目標搶修、搶建任務的;
(四)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執行國防交通儲備物資調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
(六)擅自動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
(七)未按照規定保管、維護國防交通儲備物資,造成損壞、丟失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有關軍事機關以及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國防交通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貪污、挪用國防交通經費、物資的;
(三)泄露在國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四)在國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