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制度,保證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需要。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應當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儲備的物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品種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監督檢查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管理工作。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維護和更新,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損壞和丟失儲備物資。
第五十三條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執行交通防護和搶修、搶建任務,或者組織重大軍事演習,搶險救災以及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訓練、演練等需要的,可以調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
調用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調用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儲存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儲備物資調用指令,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
第五十四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因產品技術升級、更新換代或者主要技術性能低于使用維護要求,喪失儲備價值的,可以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
中央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技術鑒定并審核后,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技術鑒定并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中央和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改變用途或者報廢獲得的收益,應當上繳本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