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交通法(全文)
發布日期: 2020-07-31稿源:本網編輯:高毅
第四章 民用運載工具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防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確定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類別和范圍,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建造、購置、經營前款規定的類別和范圍內的民用運載工具及其相關設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向民用運載工具登記管理部門和建造、購置人了解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建造、購置、使用等情況,有關公民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掌握的民用運載工具基本情況通報有關軍事機關,并征求其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匯總后提出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具體項目。
第三十二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的具體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與有關公民和組織協商確定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事宜,并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三條 民用運載工具因貫徹國防要求增加的費用由國家承擔。有關部門應當對民用運載工具貫徹國防要求的實施予以支持和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對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在服務采購、運營范圍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營人負責民用運載工具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